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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二)

发布时间:2015.12.21 新闻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

  二、无所作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欠点

  非常遗憾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并没有解决上述判断标准不统一、司法混乱的问题,而仅仅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进行了“1+1=1”的简单合并,内容上并无任何实质变化。更为重要的是,送审稿将原修改权的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当中之后,反而将判断标准更加复杂化,使人更加无所适从。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又在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修改权,而多数学者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1]150-151[2]79正因为如此,有不少学者主张删除修改权,以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在这种呼声下,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关于修改权的规定,将修改权的内容并入到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中(12)。《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13)。该条文至少可以作如下几种解读:

  第一种解读是,该规定只是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做了规定,正反两方面的含义完全相同,也即意味着“未经许可修改作品”等同于“歪曲、篡改作品”,反过来也是一样。这种解读应该说符合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的精神:“关于修改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草案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使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缩减为三项: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国家版权局是具体负责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本文不妨将这种解读称之为“立法解读”。应该说,“立法解读”符合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元化的修法目的,但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使得草案送审稿条文规定同义反复。既然“允许他人修改作品”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属于同义语,只要保留其中任何一句话就够了,没有必要无谓的重复。

  其二,假设上述同义反复规定逻辑上成立,则会使该条款成为一个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超级条款”。因为既然“歪曲、篡改作品”等同于“未经许可修改作品”,则他人只要未经作者同意修改作品,哪怕只有一个字、一个词、一个句子的修改,不论是否违背作者原意,客观上是否导致作者声誉损害,其行为就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样一来,现行著作权法通过“修改权”先入为主控制包括歪曲、篡改在内所有改动作品行为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从本文后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这种严格的主观标准既超出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准,也超出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水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并不可取。

  第二种解读是,将“允许他人修改作品”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分别理解。也就是说,将“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从反面理解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但客观上不会造成作者声誉损害的行为。而将“歪曲、篡改作品”理解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但客观上造成作者声誉损害的行为。这种解读虽然区分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避免了第一种解读的困境,有利于司法操作,但这样一来,本次一元化处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修法目的就会落空。具有讽刺意义的是,按照这种解读,恰恰使得遭受各个方面批评的修改权具有了独立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

  第三种解读是,对送审稿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按照送审稿条文,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是“允许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据此,对其作反面解释,只要他人未经作者允许修改作品,其行为就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论客观上是否造成作者声誉损害。其次是“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据此,即使作者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他人也不得以歪曲、篡改等损害作者声誉的方式对作品进行改变,这是底线,否则也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根据举重明轻原则,未经许可修改他人作品并且客观上导致作者声誉损害的行为,则更不在话下,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此种解释虽不符合上述“立法解释”,但应该是最符合文义解释的。然而,从结果来看,该种解释依然会使送审稿的规定和现行法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二元化规定如出一辙,让修法变得毫无实际意义,而且也存在上述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的双重标准问题。

  总之,不管进行何种解读,《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都只是简单合并了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要么使得该条款变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的一个“超级条款”,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成为一项绝对化的权利,要么造成一个条文中出现主客观两个相互冲突的判断标准,无法终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这个问题上长期存在的混乱局面,并可能使得司法机关更加无所适从(因为按照现行《著作权法》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两造规定,至少进行上述第二种解读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界限是明确的,不会导致司法混乱)。一句话,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元化处理问题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可谓无任何作为,并将使人更加无所适从。(作者:李扬,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许清,北海道大学法学研究科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西安)2015年第20151期第128-137页

  (12)但也有学者反对将修改权视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附庸,认为自从修改权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以来,学界对于修改权一直存在误读。该学者通过对各国有关修改权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后,认为修改权具有独立价值,应从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作者的修改自由的角度来理解修改权的含义。参见李琛:《被误读的“修改权”》,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年第3期,第69-71页。

  (13)此外,现行《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了报社、期刊社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第46条第4项明确列举了侵权救济的对象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但这两条项在送审稿中被删除或简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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