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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及其解决方式

发布时间:2013.09.26 新闻来源:广州惟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一、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主体问题

(一)原告权利主体的认定

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必然涉及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对此我们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如涉案作品曾在传统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则依照传统著作权案件关于权属认定的规则进行认定,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

     2)如涉案作品未曾在传统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但曾发表在网络上,且有明确署名,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权利归属。

3)如涉案作品未在传统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且原被告双方对于网络发表的时间和署名存在争议时,需要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考虑数字化作品的特征,结 合当事人有关创作过程的陈述等综合认定。比如对于涉案数码照片,如果原告能描述出创作的时间、地点,且与照片相符,而另一方却无法陈述相关信息,可以推定 原告为作者。

(二)被控行为主体的认定

网络的无形性和隐蔽性使得行为主体认定较传统著作权案件困难。审理实践中,用于参考确定网站上所发生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网站所有者备案信息、网站经营者标示和版权所有标示。认定行为主体一般把握以下顺序和原则:

1)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ICP/IP地址信息备案所查询的主体或者网站自己标明的经营者为该网站经营者,是该网站所涉行为的行为主体。

     2)在网站的版权页上一般会显示“××××版权所有”的字样,很多情况下,该版权所有者就是网站经营者,可以认定其为行为主体。但应当注意,版权所有者 也可能仅是设计网页整体结构、风格的主体,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按照版权所有者来确定行为主体,而应该根据其他证据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3)对于网站下某频道、栏日的行为主体,在网站经营者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该他人为该频道、栏目的行为主体,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网站经营者与之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对该频道具有控制关系,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网络著作权案件申的侵权行为

(一)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于网上供公众浏览、下载

 这是网络出现后最早表现出来的侵犯著作权的形式,在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已经毫无疑问 了,问题可能仅仅在于赔偿数额方面。在我庭处理的大量此类案件中,涉及到了各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以及影视作品等。按照著作权法 中对著作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的规定,此类侵权行为一般归为侵犯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中。

(二)网络服务商的行为

如前文对侵权行为主体部分所述,如果并非网络侵权内容的提供商,而仅仅提供网络服务,一般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第4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其仅在通过网络参与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 的行为,或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一与其他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实践中的难题是如何对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进行定性。

     1)如果网络经营者仅仅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BBS,则不需要对BBS上发生的侵杈行为承担责任。

    2)对于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商而言,如果只是普通的链接,即设链网站明确标示了被链接网站上得侵权内容承担责任。但如果情况并非如上所述,而是 一种深层的链接,即点击设链网站的某选项即可直接进入被链接网站的内容,则其有可能需对被链网站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连 续审理了5起涉及音乐网站链接的案件,判决的4起中均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3)对于搜素引擎,鉴于其已成为广大网络用户使用频繁的网络工具,由此也引发了大量的著作权纠纷,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受理了华纳唱片、环 球唱片等7家唱片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上海步升音乐公司与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二审纠纷以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诉北 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百度公司两案,上诉纠纷均是由被告提供的mp3搜索服务引起的。前8起案件中原告均指控被告通过搜索提供相关歌曲的下载和试 听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2起案件情形有所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拥有自己的原创音乐网站,用户在其网站需要付费才能下载相关歌曲,而通过被告的 搜索引擎能够直接免费下载原告网站上的歌曲。前后两批案件虽然有所不同,但被告的行为是相同的。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分析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入手,认为 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认为在目前对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和功能设置没有明确规范和限定并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链接的作 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系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将可能构成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链接网站的上载行为和网络用户下载复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没有识别和判断能 力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由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类案件在社会上反响很大,目前有一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尚有部分案件处于二审期间。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责任限于权利人提交书面通知后删除 或者断开链接,但是,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网络服务商仅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从而可以适用上述“避风港”原则仍然存在争议。 

 4)关于网页快照,日前尚无比较统一的定义。通俗的说,

网页快照就是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时通常会做的一个文本的备份,保存了这个网页的主要文字内容,这样当这个同页被删除或链接失效时,用户可以使用网页 快照来在看这个网贝的主要内容。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路诉雅虎公司一案中,通过雅虎搜索可以搜到原告的若干篇文章,雅虎公司提供所搜到的相关网页 的快照,该案的问题是雅虎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案尚未审结。另外有可能出现的纠纷就是其他被搜索到的网站有可能向雅虎公司等搜索服务提供商主张其对 于网页的著作权,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过这一类的案件。

(三)技术措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实践中认定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构成侵权的案例并不多见。比如上文提到的浙江泛亚公司诉 新浪、百度两案中,用户通过原告的网站下载歌曲是需要付费才能进行的,而搜索引擎可以直接搜索到相应的歌曲内容,从而通过搜索引擎就可以免费下载,原告采 取的收费方式是否构成了一种技术措施,搜索引擎又是否避开了其技术措施而构成侵权就成为了一个争议的问题。

 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诉北京华夏中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原告是“CNKI系列全文数据库”编辑出版 者,被告通过“中国医药化工网”提供指向该数据库中的链接,并提供用户名和密码使其用户可以浏览、下载该数据库中的内容。被告向其用户提供原告的用户名和 密码是否属于避开其技术措施而构成侵权,或者上述行为只是其侵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手段或方式,也是存在争议的。

 (四)其他

     网络上得行为是多种多样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可能会涌现出更多的行为方式,如何将其纳入法律的框架进行调整,是我们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大课题和挑战。

 

三、网络著作权案件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一)停止侵害                                                     

我认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需注意两点:(1)依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做;(2)需在判决书中明确禁止被告实施的行为种 类。                                                                         

(二)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1)仅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案件适用赔礼道歉的救济方式。

2)对于消除影响,主要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或者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及不良影响的范围。                  

3)实践中有一种做法认为赔礼道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良或不利影响,即认为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具有同一性,故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赔札道歉的,二审予以了维持。有的案件中,原告虽要求的是赔礼道歉,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4)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与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                 影响程度相适。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在几种媒体E刊登致歉声明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常根据侵权性质及严重程度酌情进行选择。另有一些案件基于具体案情 对原告要求的媒体进行了变更。

5)适用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责任承担方式,还应考虑到判决的可执行性及经济效率。比如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如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媒体上播放或刊登声明,甚至要求播出时间或刊登版面的,就可能无法执行。

(三)赔偿损失

 由于网络上信息海量、传播快且范围广的特点,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赔偿标准是应该高于传统媒体还是更低,存在不同观一点。实践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所掌握的标准与其他的著作权案件基本一致,无大差别。

 

 四、其他问题

 随着涉及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增加,在出现以上共性问题的同时,还有其他的问题值得注意和探讨。

(一)关于新类型作品的确认

网络环境下出现了一些新的作品类型,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比如朱志强诉(美国)耐克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涉及的火柴棍小人“小小” 的动漫形象。朱志强创作了“火柴棍小人”——“小小”动漫形象。耐克公司在相关广告中使用了“黑棍小人”。该案中涉及了网络中一种新的作品形式flash 动漫作品。动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作品类型归属是什么,如何与被告使用作品的形式进行比对,又如何在法律文书中表述,都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

网络环境下出现的另一作品类型同样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即网络(在线)游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韩国唯美德公司诉上海盛大公司侵 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开发运营的网络游戏《传奇世界》抄袭了原告的《传奇2》,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游戏中涉及到的人物角色、武器、服装、。其他 道具、技能等,其中每一项又分别包括了名称、外形、功能、参数项、参数值等内容,很难归入传统的作品类型,而且由于网络游戏的特点,对原告的举证提出了很 高的要求。

(二)举证问题

由于网络信息量大而且变化快的特点,对涉及到网络的案件的举证也有水同于传统著作权案件的要求。公证证据成为普遍采用的证据形式。但是公证证据相比 而言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仅是从其形式而言,对于其能否证明当事人欲以之证明的问题,则需要具体判断公证的事项与证明内容之间的关系。例如有些案件中,原告 欲证明被告网站上某些内容系抄袭自原告网站,其仅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双方网站上同时存在某内容,如果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内容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 权,我们认为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可参考(2002) 一中民初字第4181号搜狐诉新浪一案中的举证方式。

 上文中提到的因新类型作品的出现而造成的举证困难此处不再阐述。

(三)与其他案由的竞合

很多网络著作权案件同时都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如上文中提到的my search插件系列案件、腾讯诉掌中无限案等,包括唯美德诉盛大网络游戏侵权案件。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网络案件中对很多行为的性质认定尚不清楚有关,比如 my search插件案件中是否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腾讯案中被告模仿了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通信协议并使用其QQ服务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著作权并 构成破坏技术措施、而网络游戏案件中涉及到的诸多游戏中的元素能否单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等等。在这些问题都没有确切的答案之前,当事人寻求通过反 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来解决争议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上述问题确实值得进一步深刻思考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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