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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9.27 新闻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1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自行组装假冒“苹果”等注册商标的移动硬盘,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庭审中,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作无罪辩解,辩称《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尼斯分类表)中没有“移动硬盘”这一商品,但有其他申请人另行以“移动硬盘”注册获得许可而“苹果”没有另行注册,因此“苹果”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商品与“移动硬盘”都是不同的概念,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是由申请人依据每年更新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核定范围向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但随着科技发展和新情况的不断出现,该分类表可能无法穷尽所有商品的名称,在此情况下,如果申请人认为使用新名称更具体、更准确的,可以超出分类表的名称申请注册。因此,即使有申请人以分类表中没有的“移动硬盘”申请并获得了许可,并不意味着“移动硬盘”与分类表中所有商品都不是“同一种商品”。

  笔者认为,结合商标保护的立法原意看,过于苛刻地理解“同一种商品”的定义,有违商标刑事保护的初衷,不利于打击商标犯罪。认定“同一种商品”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主”,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比对和分析,对于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应视为“同一种商品”。涉案的“苹果”移动硬盘虽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没有对应记载,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浪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苹果公司商标注册证上所列“微型硬盘存储装置”商品基本相同,两者系指向同一事物,应认定为同一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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