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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的商标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探析

发布时间:2021.06.08 新闻来源:国家知识产权

【案号】


  (2018)苏02民初561号


  (2019)苏民终740号


  【裁判要旨】


  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应简单以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作为确定赔偿的唯一依据,也不再简单考虑被告人在支付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后是否还有获利,而应综合考察全案情况进行评判,在民事审理中继续给予其惩罚性赔偿,弥补权利人损失,一则让侵权者“得不偿失”,打消再次侵权的念头;二则让侵权者“倾家荡产”,丧失再次侵权的能力。


  【案情简介】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


  1999年1月5日,原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下称剑南春公司)受让成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214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郑某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责令被告人郑某菊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销售白酒的经营活动。该判决目前已生效,郑某菊已交纳9万元罚金。


  该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确认: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菊明知从被告人董某兴处购得的白酒系假冒“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副食品市场A106号心怡酒庄内将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销售给邹某华,销售金额共计10.02万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菊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根据郑某菊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确认以下事实:其在广益副食品市场经营心怡酒庄。2017年上半年,董某兴告知其有假酒提供,要其寻找销路。2017年中秋,因邹某华需要购买假剑南春,郑某菊便联系了董某兴,最终从董某兴处以进价240元/箱售价400元/箱的价格,向邹某华销售假冒38度剑南春酒50箱以及假冒五粮液酒16箱,并在2017年11月9日从董某兴处收取货款2万元。2017年11月下旬,邹某华以儿子结婚办酒为由,向其购买假冒38度剑南春酒50箱及部分正品五粮液酒和古井贡酒,后郑某菊应邹某华要求又向其出售假冒五粮液酒16箱。2017年11月20日前后,郑某菊应邹某华要求,向其出售假冒五粮液酒30箱、假冒梦之蓝酒50箱。邹某华陈述的事实与郑某菊陈述的上述事实一致。


  剑南春公司认为,郑某菊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相关权利,故剑南春公司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要求判令郑某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某菊辩称:剑南春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销售假冒剑南春假酒的名义利润仅1.6万元,但实际上买家并未全部付款,其违法所得也已被没收,又判处罚金,其侵权行为实际并未获利。综上,因其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郑某菊未经剑南春公司许可,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剑南春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仍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剑南春公司认为根据郑某菊的经营时间、交易模式、各方供述等细节分析,其有理由相信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仅是郑某菊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中的部分,故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鉴于本案中剑南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郑某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1.涉案“剑南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郑某菊专业从事酒类销售,且经营场所位置优越;3.郑某菊在侵权行为中所起得作用较为关键,其主观过错明显;4.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情况及郑某菊对刑事判决书的履行情况;5.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6.无锡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郑某菊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某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本案系较为常见的涉及销售假冒产品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被告所实施的具体侵权情节已有在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刑事判决在确认被告人存在制假、售假行为的同时,亦会对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金额予以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被告在民事案件中的赔偿责任则成为难题。一方面,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就是说,在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应当依照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违法所得金额确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通常存在账册不全甚至没有账册、售假记录不完整等故意隐瞒违法所得的情况,法院在确定违法所得时通常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确认,导致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通常低于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再以该数额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制假、售假者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实际获利而言,显得有失公允,不仅会严重挫伤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也会助长侵权人重复侵权的心态滋生。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刑事生效判决所查明的郑某菊的经营时间、交易模式、各方供述等细节,确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是郑某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中的一部分,准许了剑南春公司适用法定赔偿而非侵权人获利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同时,一审法院又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郑某菊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模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主观过错、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及郑某菊对刑事判决的履行情况,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决定对其实施惩罚性赔偿,确定其最终赔偿额为7万元。本案意义在于法院在尊重既有生效刑事判决效力的同时,利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运用司法裁量权综合全案因素对恶意侵权行为实施严厉制裁,在民事裁判尺度和结果中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实施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属于法院着力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顽疾所作的有益尝试,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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