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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各方利益,化解人工智能版权之争

发布时间:2024.03.20 新闻来源:

  人工智能技术属于当今社会影响重大的技术变革之一,其发展速度可能远超一般人的预料,技术层面的进展可谓日新月异。随着人工智能应用场景越来越多,相应的著作权纠纷也越来越多,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到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应承担著作权责任,代表性和创新性的司法案例越来越多。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赋予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案判决结果公开后,引发业界关注。


  著作权法是传播技术的产物,每一次技术变革都将引发著作权法的制度改革。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著作权法律解释和适用时应遵循的指导原则,它需要在著作权保护、技术发展和社会公众三方面取得适度平衡,不可偏废。对于人工智能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其法律适用也应符合上述原则。算法、算力和数据是人工智能的技术基础。人工智能的发展离不开数据投喂,在大模型训练中,大量著作权材料被作为训练数据,这是人工智能取得重大进展的重要推力之一,也是不可否定的事实。大模型的顺利发展需要大数据的投喂,为避免“垃圾进、垃圾出”的结果,训练数据足够多、足够全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使用著作权作品,符合促进技术发展的要求。


  著作权作品材料作为训练数据,本身不属于表达性使用,不同于读者的欣赏,也不同于软件的使用,它仅作为一项类似于事实的数据而被使用,故训练数据市场非属著作权人固有的许可市场,其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作品的正常利用。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是否构成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这需要在平衡技术发展、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基于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日益影响着人们的利益;从利益平衡方面,技术发展和公众利益需要全面充足的训练数据,故两者利益超越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其应当构成合理使用。基于上述考虑,当著作权人起诉人工智能使用著作权作品作为训练数据侵犯其著作权时,其不应得到支持。


  不同于数据训练的情形,在人工智能输出结果层面,其生成物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则应有不同的结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的外在特征,构成著作权作品的竞争产品。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无论是构成复制还是演绎,它必然侵蚀著作权人的作品市场。构成侵权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其责任主体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直接相关。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的工具,且人工智能用户在生成物的创作中具有独创性贡献的,则用户为该生成物的著作权人。此时,直接侵权人是人工智能的用户。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其开发者在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的情况下,并不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大模型的部署者提供的是中介服务,也不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


  但技术中立原则并非人们所认为的,新技术的发展者对是否导致侵权行为的现象无需负有任何责任,而有可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上述案件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了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及部署者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规则。判决书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包括:为方便权利人保护著作权,须建立举报机制;通过服务协议等提示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潜在风险;在生成物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等。提供者应积极履行合理的、可负担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而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还应承担停止侵害责任,即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相关图片。


  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承担侵犯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符合技术中立的原则。因为对技术提供者著作权责任的法律安排应该促进技术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相互合作,它既不能使技术提供者成为权利人监控新技术、发展新市场、充当其权利保护的守门人,但也不能让其提供的服务或技术成为盗版者的利器,或者使其利润建立在以侵权为基础的商业模式上。尽管人工智能开发者和部署者具有不同地位,但两者均属于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阶段,其技术设计上应采用相应的过滤技术。因此,人工智能开发者、部署者均应履行合规义务,避免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技术带来的问题,通过技术来解决。美国学者保罗·戈斯汀在其《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一书中回溯了著作权法应对科技变革所带来的利益重塑,从18世纪的著作权法,到当前互联网上的著作权问题,再到明天的“数字点播机”。在现阶段,大模型就是著作权法上的新型数字点播机,而不是著作权内容的生产者。当然,如果人工智能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则著作权制度将面临重构。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再具有稀缺性,人工智能生成物或不具有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其与在先著作权作品的纠纷,则是需要依托技术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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