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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第71344960号“太行泉城”商标异议案
【基本案情】
异议人:某日报社
被异议人:某农业开发河北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太行泉城”是邢台市立足独特的历史文化和自然资源而塑造的城市品牌。经邢台市人民政府及异议人广泛宣传与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城市品牌文字相同,且被异议人位于邢台市,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取得了邢台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而对商品的质量、信誉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典型意义】
该案是准确适用“欺骗性”条款,有力保护城市品牌的典型案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绝对事由条款,在商品或服务特点和产地两个维度上具有欺骗性的申请注册行为落入该条款的规制范围。城市品牌具有鲜明的品质特点,该案从品质特点角度分析,正确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力规制恶意注册城市品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为城市品牌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陆 波 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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