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联系惟恒 在线咨询 在线下载

如何更好地建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 您的位置:首页 - 公司动态 - 法律法规 - 商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如何更好地建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

发布时间:2014.08.19 新闻来源:中合国际知识产权网

    作为较晚确立《商标法》的我国来说,在商标取得模式上采取了国际上通用的商标注册主义,从而导致注册是使得商标获得保护的唯一途径。而对于未注册商标的立法保护力度小,不完善。目前我国立法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完整,目前法律规定的只有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普通未注册商标尚未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观判断占较大比例,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

  其次,商标在先使用人只有在注册商标是在恶意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时候才有权利根据法律予以禁止或者是申请撤销,而在”善意”的情况下,要如何解决,法律并未进行规定。

  再次,商标在先使用人采取的维权手段比较单一,力度小,只有为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采取禁止使用,其他在先使用人只能采用申请撤销这样程序性的维权手段。

  与国外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相比较,我国的商标先用权的规定尚有许多的不足,需要我们在以本国环境为基础,借鉴国外经验予以完善。下面就针对我国商标立法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首先,坚持商标注册主义模式,明确商标先用权。与英美国家的商标注册主义与商标使用主义混合的商标取得制度不同,我国采取的是单一制即商标注册主义。因此对于英美国家对商标先用权的保护,我们不能全面吸收借鉴,要有选择的移植。在坚持注册主义的单一制原则下,建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明确商标在先使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这里的原有范围包括原有的商品范围和原有的地域范围。

  另外,权利讲究平衡,对于商标在先使用权不能一味保护,还要做出一定的限制,即若中间出现中断使用超过一定年限,则丧失对商标的继续使用。对于法律的”具有一定影响”进行扩大解释,进一步明确其与普通未注册商标的区别。缩小司法实践中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确保司法的公平和公正。以上是实体方面的,另外在程序方面也要进一步完善,在商标核准注册时严格审查,对于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不仅仅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在先使用的一定影响的商标,还应该包括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熟知的未注册的商标。

本文共分 1
分享到:
上一篇:解析日本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修订动态
下一篇:乐视体育签下新赛季英超版权

客户服务热线

020-3877 1107

158 8995 8307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