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SFC”起争执 法院二审化纠纷 您的位置:首页 - 公司动态 - 惟恒案例
喜欢看电影的人对“SFC”不会感到陌生,这是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影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的简称。然而,该标识却引发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春回大地科技公司(下称春回大地公司)起诉上影公司侵犯“SFC”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上影公司使用“SFC”标识的行为不侵犯春回大地公司持有的“SFC”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春回大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相同标识引纠纷
春回大地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办公用品批发等。2014年4月,春回大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SFC”商标注册申请。经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娱乐、配音等产品和服务上。
2016年3月,春回大地公司发现上影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办公场所的前台墙面、电影发行、电影放映、娱乐信息及票务代理服务中,标注了“SFC”标识。随后,春回大地公司以侵犯“SFC”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上影公司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下称徐汇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1.1万余元。
上影公司辩称,“Shanghai Film Corporation Ltd.”系上影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SFC”系其英文企业名称的简称。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上影公司已将“SFC”作为企业简称及商标进行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且持续至今。春回大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将其抢先注册为商标,不具有正当性,不应享有实质权益。
2016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4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用以营利的目的。春回大地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徐汇法院经审理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已就宣告涉案商标无效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裁定尚未生效,涉案商标至今有效,春回大地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影公司部分标识使用构成商标使用,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影公司提供的部分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仍需对上影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出判定。
徐汇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影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了“SFC”标识,并持续使用至今,且经营规模较大、经营状况良好,在主营业务市场所占份额位居全国前列,上影公司使用“SFC”标识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SFC”是上影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各单词首字母的组合,上影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合理性,并且上影公司在使用“SFC”标识时与中英文企业名称紧密联系,证实其使用“SFC”标识并无攀附春回大地公司的意图,而春回大地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识别服务功能相当有限,故对于公众而言,看到电影广告时,明确知晓“SFC”标识指向于上影公司,并不会与春回大地公司产生混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止纷争
一审判决后,春回大地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影公司提供的电影票兑换券、早期发行影片的片尾截图、影城开业庆典照片、《环球时报》《广州日报》《Shanghai Daily》等报刊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上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在经营和对外宣传过程中长期、广泛和持续地使用“SFC”标识,“SFC”已经在影院服务市场与上影公司建立起直接的对应关系,成为该领域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且相关证据表明其影响已超出了上影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范围。上影公司将其企业名称英语翻译各单词首字母的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上影公司使用“SFC”标识的行为属于在先善意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正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承办法官刘静表示,上影公司主张其早就使用“SFC”标识并已有广泛影响,故该案涉及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问题。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注册“SFC”商标前,上影公司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先于春回大地公司使用该标识,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春回大地科技公司无权禁止上影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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