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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销售仿冒“乐高”玩具,9人获刑

发布时间:2020.09.03 新闻来源:

为牟取非法利益,由9人组成的犯罪团伙未经乐高公司许可,在短短五年内,大肆生产销售仿冒的“乐高”玩具,销售金额高达3亿余元。9月2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三中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九千万元;判处其余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仿冒“乐高”被查获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李某鹏是美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起,他指使杜某豪等人购买上述乐高系列玩具,并通过拆解研究,着手进行复制。同年1月,李某鹏指使杜某豪以个人名义注册乐拼玩具厂(后改名利豪玩具厂,2016年7月注销),在该厂中进行1:1复刻乐高玩具的设计,开模、生产,并在他处进行包装、仓储。

 

  2016年起,受李某鹏指使,闫某军注册龙军玩具厂,作为乐拼玩具的生产厂家进行印制;张某负责利豪玩具厂的生产经营;王某河帮忙制作乐拼积木的物料清单;王某圳通过淘宝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模仿乐高的乐拼玩具;吕某丰对乐高玩具的特殊件绘制3D图并进行开模;余某彬设计、申请“乐拼”商标;李某负责仓库成品玩具出库管理等。2017年,杜某豪离开利豪玩具厂后,开始从事乐拼玩具的经销,其从利豪玩具厂购进货源,在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一个仿冒乐高玩具的“产、供、销”一条龙团伙就此诞生。

 

  2019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在李某鹏租赁的厂房内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注塑模具88件、用于组装模具的零配件68件、“乐拼”玩具各类包装盒28万余个、“乐拼”玩具各类说明书17万余件、乐拼玩具厂销售出货单5万余张、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产品60万余件等。经鉴定,乐拼的玩具、图册与乐高公司的玩具、图册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万余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亿余元。2019年4月23日在仓库扣押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万余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万余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杜某豪的淘宝店铺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金额为621万余元。

 

 

 

  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2020年7月,上海三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该案是否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杜某豪行为的定性及涉案金额”等展开了辩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鹏伙同杜某豪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鹏系主犯,被告人杜某豪等其余8人系从犯。

 

  杜某豪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美致公司的单位犯罪,李某鹏是美致公司的负责人,美致公司的人员与利豪玩具厂的人员存在混同,美致公司的账户显示有用来支付工资、收付过款项,且涉案仓库也存储过美致公司的产品,无论从人事、财务或是民事侵权诉讼主体来看,美致公司均是单位犯罪主体。李某鹏的辩护人则认为,该案系以利豪玩具厂或是龙军玩具厂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与美致公司无关。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利豪玩具厂和龙军玩具厂设立后,主要生产销售涉案的乐拼玩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且,利豪玩具厂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注销,已不具有单位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龙军玩具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故利豪玩具厂、龙军玩具厂也不能作为该案的单位犯罪主体。

 

  一审9人获刑

 

  对于杜某豪行为的定性及涉案金额,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而“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杜某豪虽于2017年之前离开了利豪玩具厂,不参与生产经营,但其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经销商批发销售乐拼玩具,并在销售过程中积极向销售人员了解生产情况并定制所需的相关型号玩具,同时也通过淘宝店铺推销乐拼玩具,其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考虑到杜某豪在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没有参与利豪玩具厂的生产经营,法院认定,杜某豪非法经营数额为通过淘宝店铺销售复制乐高玩具的金额,即621万余元。

 

  上海三中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属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鹏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8名被告人系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审判长、上海三中院副院长璩富荣表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主要是美术作品,包括玩具的包装盒、说明书图案,拼搭成的玩具立体造型等,仿冒生产、销售这些产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情形。

 

  璩富荣指出,该案也是近年来查获惩处的一起典型的侵犯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知识产权的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因此,在实际量刑中,考虑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自首等情节,9名被告人中有7人处以实刑,2人判处缓刑,充分体现了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立场和力度,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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