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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仿冒他人服装设计以及宣传照被判构成不正当竞争——抄袭不可取 诚信方久长

发布时间:2025.07.28 新闻来源:

  在服装设计行业,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是常见现象。然而,过度“借鉴”他人整体设计,甚至模仿模特照及宣传照,则可能触及法律红线。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二审审结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无锡星某公司仿冒慕迪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慕迪公司)、虎动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虎动虎公司)服装款式、模特图、宣传图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星某公司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4万余元。

  业内人士认为,涉案服装品牌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所涉法律问题在服装行业具有典型性。该案的终审判决,不仅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也对推动服装设计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一审判决: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MOODY TIGER系案外人慕迪国际有限公司旗下儿童生活运动服装品牌,慕迪公司与虎动虎公司经授权成为第29100565号“MOODY TIGER”注册商标的被许可方。经过持续推广和运营,MOODY TIGER品牌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并在业界获得了诸多荣誉。

  慕迪公司与虎动虎公司在经营中发现,星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展示、销售的多款儿童服装,不仅服装款式与自己产品一致,甚至模特的造型、摆拍姿势、摆拍道具都十分近似,星某公司通过大批量抄袭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服装设计,导致星某公司可进行低价竞争,侵害了原本属于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交易机会,相关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于是,在公证取证后,慕迪公司与虎动虎公司将星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针对起诉,星某公司辩称,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服装设计属于行业通用元素,不具有特定性,星某公司使用类似元素属于合理市场竞争行为;星某公司的模特照、宣传图与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部分相似,属于商业巧合,拍摄角度和道具选择为行业通用手法,并不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因此,星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星某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损害了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利益,给二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一审判决星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二公司30万元,并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双方上诉:聚焦法律适用与赔偿金额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分别上诉至无锡中院。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慕迪公司与虎动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并未将保护对象仅仅限制为商业标识,诸多在先司法判例亦均认可并实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来规制服装款式仿冒行为,星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应予调整。

  星某公司则上诉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商业标识需具有一定影响方可受到保护,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未能证明其服装款式、模特照等形成稳定市场识别性,一审判决不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兜底裁判;被诉商品的销售价格并未低于星某公司的生产成本,定价标准并非为了恶意排挤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交易机会,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的交易机会被星某公司抢占;即便认为星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消除影响已超出必要限度等。

  无锡中院围绕星某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星某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上,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星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上,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可以计算出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将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合并计算,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亦与侵权行为的后果不适应。无锡中院结合在案证据将赔偿数额调整为经济损失38万元及合理费用26万余元。

  法官详解: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

  该案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对此,该案二审审判长陆超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于一般条款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该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具体而言,该案中,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并非就单个元素请求著作权法或专利法上的保护,其要求的保护的系包含服装款式、模特照和宣传图在内的整体商业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亦未对被诉行为作出其他特别规定;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系MOODY TIGER品牌的经营者,其通过正当经营、销售 MOODY TI-GER品牌服装所获取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星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攀附了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的商誉,扭曲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该案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陆超表示。

  至于为何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陆超解释,该条款系关于禁止混淆的兜底性规定,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等。

  “该案中,慕迪公司、虎动虎公司主张服装款式、模特照及宣传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 MOODY TIGER品牌的影响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元素已在相关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MOODY TIGER品牌的知名度不必然及于其所有的服装款式、模特照、宣传图等。因此,二公司主张的服装款式、模特图、宣传图等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保护的前提,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陆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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