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众银行商标被侵权,4公司被判赔偿280万元 您的位置:首页 - 公司动态 - 法律顾问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审结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微众银行)诉湖北微众森态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微众森态公司)等4家关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石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被告方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微众集团”标志、将“微众”字号注册为其企业名称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微众银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0万元,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使用“微众”标识引发纠纷
微众银行成立于2014年12月,其经受让或申请在第36类包括保险信息、银行、融资服务等类别上拥有多项“微众”“微众银行”商标。
星微众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下称星微众公司)、微众森态公司、微众众诚企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微众众诚公司)、优化信用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下称优化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陆续成立,主营金融信息服务、金融管理等业务,4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石某。
今年4月,微众银行发现,微众森态公司等4家公司对外以“微众集团”名义经营金融业务。对此,微众银行认为,4家公司未经许可,将“微众”字样纳入企业名称,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微众集团”等与微众银行商标近似的标识,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微众银行将4家公司及石某诉至武汉中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公开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维权费用25万元。
4家公司辩称,其经营范围与微众银行存在差异,“微众集团”直接源于企业名称,其中的“微众”字样源于“微光璀璨,众行致远”的企业理念,属于独创的合理使用;微众银行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星微众公司等未实际经营,无盈利也无侵权行为。石某则辩称,其与4家公司系独立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准确厘清各主体责任
武汉中院受理该案后,围绕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展开细致审理。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微众森态公司在注册后以“微众集团”名义对外进行金融业务的行为构成对“微众”知名字号的使用行为,易造成市场主体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微众众诚公司、星微众公司企业名称中也包含有“微众”字样,且均以“微众集团”名义对外经营,也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两公司也应承担该项侵权责任。
法院进一步认定,4家被告公司在被诉经营场所及促销宣传中,使用与“微众”“微众银行”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侵犯原告商标权。4家公司为股权关联、高管关联的关联公司,具有共同经营意思联络,属共同侵权。
针对石某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石某为4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或间接持股上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石某将4家公司经营收入账款转入其个人微信、支付宝收款账户,公款私存,明显违法;该案并无证据证明石某与4家公司经营分离、财务分离、财产分离,依法应对其直接持股、间接持股的被诉侵权的4家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武汉中院判令微众森态公司、微众众诚公司及星微众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与“微众”相同或近似的字符,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各自赔偿微众银行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60万元;4家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微众银行经济损失200万元;4家公司承担微众银行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石某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太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中,法院结合股权架构、经营场所重合、人员统一管理运营等证据,精准认定4家公司的共同侵权责任,基于4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公款私存、财务混同的事实,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彰显出司法机关对涉案侵权行为的精准规制,为类似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报记者 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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